桃江縣國*輝高頭山錳礦有限公司上訴王*鈞案
代理詞(二審)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我受本案二審上訴人桃江縣國*輝高頭上錳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輝錳礦)與歐陽林的委托以及湖南湘晉律師事務所的指派,擔任二上訴人的代理人。本律師參與了一審的代理,對案情有了一個全面的了解。現針對一審判決和被上訴人的答辯,依法發表如下代理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一、一審判決無論是從事實的認定和證據的采信上均存在明顯的錯誤。
1、一審對谷某勇與國*輝錳礦所簽訂的《項目合作協議書》的性質認定純屬主觀臆斷。一審法院的判決實質是按照對普通合伙類糾紛的股東糾紛事實認定標準來認定公司的股權糾紛認定標準。對谷某勇與國*輝錳礦簽訂的“合作協議書”內容直接復制到判決書第14頁至15頁的事實確認部分。若按照王*鈞的訴請確認股權轉讓的話,我國實施的公司法豈不就是調整普通個人合伙糾紛的個體工商管理條例了嗎?谷某勇與國*輝錳礦的合作協議書實質是一份沒有得到履行的合作協議。
2、一審法院確認了谷某勇是國*輝錳礦的董事長,已經組織生產經營。本代理人從王*鈞提交的全部證據中都沒有發現哪一份證據證明了谷某勇是國*輝錳礦的董事長,又如何組織了生產經營。一審判決僅僅是憑王*鈞代理人的口頭陳述就可以認定如此嚴肅的法律事實。偏聽偏信一目了然。
3、一審法院確認谷某勇收到了王*鈞與劉某峰共同購買國*輝錳礦股份的款項133萬元。王*鈞除了提交一張所謂谷某勇的“收據”,沒有其他任何證據證實該收據的真實性和收據內容的真實性以及具體含義。首先,谷某勇是不是出具了這樣的一份收據,谷某勇本人沒有在法庭證實,收據是否存在不明,一審擅自認定的依據是什么,要不要谷某勇到庭證實呢,肯定是有必要的。否則,整個案子全部建立在推測和自由心證的基礎上;其次、假如谷某勇確實出具了收劉某峰、王*鈞133萬元的收據,那么,133萬元中劉某峰占有多少份額,王*鈞占有多少份額,購買了國*輝錳礦的所謂股份是多少不明。一審憑什么主觀認定王*鈞占有國*輝錳礦20%的股份呢?本代理人始終不得而知。其三、即使谷某勇出具的上述收據存在,那么根據其注明內容“此款已完全交給了國*輝高頭山錳礦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文某飛,上述133萬元人民幣本人與劉某峰、王*鈞已無任何經濟糾紛,本人與劉某峰、王*鈞已簽訂股份收購協議”,從該內容來看是無法得出王*鈞占有國*輝錳礦20%股份的結論的。從該內容的表述來看,到底是文某飛出讓股權還是谷某勇出讓股權,為什么133萬元轉讓款要交給文某飛,谷某勇所說已簽訂的“股份收購協議”在哪里,該分收據疑點重重。由此可以確認該收據的內容根本無法證實和理解。根據谷某勇自己出具的收條,實際情況是該筆420萬元的款項組成如下:劉某峰出資146.7萬元,谷某勇出資73.3萬元,歐陽林出資200萬元,該款均已經交付給文某飛。
4、文某飛收到谷某勇的作價處理費420萬元是什么性質,在谷某勇沒有到庭的情況下沒有人能解釋。王*鈞與谷某勇簽訂的所謂中部公司的協議是否存在也無法證實其真實性?即使存在,該協議本身就是另一公司的協議,協議表示王*鈞與谷某勇均是22%的股份,那么假如谷某勇具有國*輝錳礦的股東身份,他又將其占有的股份賣給其他人的情況下有什么后果?一審法院沒有考慮,完全就是站在王*鈞的立場上片面的理解,所以該份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法得到支持。
5、一審法院確認張某武參加國*輝錳礦的生產經營和管理,并多次參加股東會議。本代理人沒有看到王*鈞有什么證據支持自己的該部分事實,是張某武個人日記的內容嗎?如果這也算做參加管理和股東會紀要的話,那么,本代理人不知道國*輝錳礦到底是“有限公司”還是一家個體戶。有關會議紀要和管理就是自己記流水賬也是合法的。
6、關于一審法院命名的“2008年8月31日的資金平衡表”的真實性、合法性問題。一張白紙,沒有財務蓋章,沒有股東簽名,內容含混不清。一審法院僅憑自己主動介入的調查就認定會計劉如意的證言。證人不要出庭接受質證。按照一審法院對證言的采信方法,那證人出庭的司法解釋根本就不存在。一審法院的地位是什么?是一審原告的代理人還是居中裁判的中立審判機關,肯怕任何人都能看出端倪。本代理人再說什么都是多余。
7、關于王*鈞于2010年5月6日申請對國*輝錳礦的財務審計申請的合法性和關聯性問題。首先,王*鈞在開庭近二個月后沒有任何解釋就向一審法院申請對國*輝錳礦的進行財務審計,從舉證的程序上看就有問題;其二、本代理人撇開程序不談,僅就本案作為一起股權確認糾紛到底要確認是什么事情?一審法院沒有分析。王*鈞在法律上沒有被確認為國*輝錳礦的股東,其提出的審計要求屬于股東才能享有權利,審計公司的財務只能用于查明公司的生產經營的狀況,公司資產狀況。財務結論并不能確定股東身份,因此,王*鈞即使要申請審計公司財務,也必須是有證據證明自己屬于國*輝錳礦的股東并且得到法院生效判決確認以后才可以提出的知情權之訴。這就好比王*鈞要求了解現有股東的家庭私人財產狀況一樣,如果其向一審法院申請了解,是不是全體登記的股東也要公之于眾呢?因此,一審法院通知國*輝錳礦提交財務賬冊和憑證進行審計是無任何法律依據的,是荒唐的司法行為。上訴人據此沒有配合不需要承擔任何法律后果。本代理人不知道國*輝錳礦能有什么法律后果產生。按照一審法院的理解,任何人對任何一家公司提出股權確認之訴后就能申請審查該被訴企業的財務狀況了。公司法人的權益保障豈不可以任意侵犯?
8、一審法院對于國*輝錳礦第二次開庭時提交的證據“谷某勇的聲明”和“會議紀要”沒有列入上訴人國*輝錳礦的的證據目錄,沒有進行論證是否采信,為什么不采信。本代理人不清楚一審合議庭是有意為之還是遺漏了證據。該證據也進一步證實王*鈞并沒有出資。王*鈞從頭到尾就是想利用其丈夫張某文作為省委組織部原干部的身份獲得“干股”,其赤裸裸的腐敗行為一覽無余。
二、一審法院對本案判決所適用的法律存在根本性的錯誤。
1、一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根本就沒有考慮公司法的存在,沒有考慮公司對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程序是如何規定的。首先看看王*鈞自認為受讓了谷某勇在國*輝錳礦的股權的法律規定。《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其次看看公司股權轉讓的具體程序:一般認為,股權轉讓須經以下程序:1、出讓人和受讓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2、當事人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并得到同意(包括主動同意的情況和逾期沒有答復視為同意的情況),且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3、告知公司并進行公司內部變更登記,主要是出資證明書的重新發放、股東名冊變更以及章程的變更等;4、工商變更登記。王*鈞有哪一項證據證實其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受讓了國*輝錳礦的股權,本代理人在庭審中沒有看到。
2、一審法院無權否決國*輝錳礦股東經工商登記后的對外公示效力。《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二)股東的出資額;(三)出資證明書編號。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王*鈞在法庭一再表示國*輝錳礦已經登記的股東系非法獲得登記。本代理人認為,工商登記事項未經工商部門決定撤銷或法院生效的行政判決書撤銷之前,誰也不能否決其合法性。王*鈞在法庭上口頭否決工商機關的工商登記是一種不懂法的典型表現。比如一套已經辦理了變更登記的房產是不是任何人都能主張自己已經先行購買了呢?王*鈞在本案中的訴請以及一審的判決從頭到尾就是無視公司法的存在。更為可笑的是一審法院居然還援引公司法的74條作出判決,法律條文內容與王*鈞的起訴理由完全是背道而馳的。故王*鈞的主張無法得到公司法的支持,其所謂權益損害只能向谷某勇訴請解決。
綜上所述,本案的一審判決無論是事實的認定,證據的確認還是法律的適用上均出現重大錯誤,請合議庭充分考慮本意見,判決駁回王*鈞的訴訟請求。
代理人:湖南湘晉律師事務所
文永軍律師
201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