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張某華。
被告:姚某嘉。
被告姚某嘉與原告張某華均系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豫園商城(以下簡稱‘豫園商城’)職工。1988年3月,豫園商城發行股票,規定公司職工每人可購8股,豫園商城贈送每人2股,每股金額為人民幣100元。當時,姚某嘉表示只要購買5股(含贈送股2股),并與張某華口頭約定,將其名下的5股股票讓張出資購買。嗣后,張某華出資人民幣500元購買了姚某嘉名下的5股股票,記名于姚的名下。姚將5股股票的股票證交與張,紅利由姚領取后給付張。1990年8月,姚將其持有的5股股票拋售。不久,張向姚提出拋售其持有的在姚名下的5股股票,姚以豫園商城規定須留2股作為墊股為由,只同意張拋售3股,為防張將5股全部拋售,姚收取了張持有的2股股票的股票證。張持姚交給的有關證件和印鑒等,辦理了3股股票的出售手續。后豫園商城允許職工出售墊股,張即要求姚為其出售尚余的2股股票,遭姚拒絕。張某華遂起訴法院,要求判令該2股股票歸其所有。
另查明,在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姚支付了1920元配股款,將系爭的2股股票配股為60股。張對姚進行配股無異議,愿如數給付姚配股款,并要求判令該60股股票歸其所有。姚則認為系爭股票未轉讓,拒絕張的訴請。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華出資500元購買姚名下的5股豫園商城,有確鑿證據證明,予以認定。張、姚轉讓記名股票的行為,發生在上海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1日頒布實施的《上海證券交易管理辦法》和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市分行1991年8月14日頒布實施的《關于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職工購買股票的若干規定》之前,雙方又無其他違法行為,應確認該行為有效。系爭股票的記名人與出資人雖不一致,但有證據證明姚確將認購股票的權利轉讓給實際出資人張某華,故系爭股票應為實際出資人所有。姚將系爭票配股,并不改變股票的所有權屬性。張對配股無異議,愿給付姚支出的配股款,尚屬合理,應予準許。姚否認轉讓股票的事實,因無依據,不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5條、第88條第1款、第l06條第l款、第117條第1款之規定,一審法院于1992年11月5日作出判決:(l)姚某嘉名下的60股豫園商城股票屬張某華所有,姚某嘉應協助張某華出售上述股票;(2)張某華應給付姚某嘉配股款人民幣1920元;(3)718元訴訟費,由姚某嘉負擔。
被告姚某嘉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期間,系爭股票經拆股、增股后為600股。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上海市人民政府頒布實施的《上海市股票管理辦法》未明確規定私自轉讓股票合法有效。同時,《上海市證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任何時候股民及金融機構均不得私自買賣股票”,故張、姚的行為違反了有關法律法規,應確認為無效民事行為。但考慮到系爭的2股股票出資人為張某華,本著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則,姚應給付張部分股票作價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l53條第1款第(2)項之規定,二審法院于1993年5月11日作出判決:(l)撤銷一審判決;(2)姚某嘉名下的豫園商城360股股票作價款給付原告張某華。作價款按判決生效當日豫園商城股票最高價與最低價的平均價結算。
二審判決后,張某華不服,提出申訴,要求再審。
再審法院認為:張、姚實施的行為系股票認購權的轉讓行為。該行為發生在《上海市證券交易管理辦法》禁止未經證券主管機關批準的場外交易、股票轉讓要進行登記的規定之前,而且《上海市股票管理暫行辦法》中對私自轉讓股票認購權亦未有明確的禁止性規定。雙方在股票認購權轉讓過程中無違法行為,應認定雙方轉讓股票認購權的行為有效,系爭股票應歸實際出資人所有。原二審判決不當,應予改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l款第(2)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7條第l款之規定作出再審判決:(1)撤銷原二審判決;(2)維持一審判決。
[評析]
本案審理中之所以出現兩種不同的定案結論,主要原因是對當事人行為的性質認識不一,即一審和再審認為系股票認購權轉讓行為,二審認為系股權轉讓行為。對當事人行為性質的認識差異,導致了適用法律和承擔法律責任的不同。
股票作為一種特殊的證券,它在發行時須由取得股票認購權的人購買。我國目前有兩種獲得股票認購權的途徑:一是股份有限公司讓本企業職工認購企業的股票;二是社會公眾持有中號的股票認購證,獲得原始股的認購權。二審認為,股票認購人取得認購權后,即使尚未出資購股,也實際獲得了其認購權限內的額定股票的所有權,故只存在股票所有權的轉移,而不存在股票認購權的轉讓。因此,本案系爭股票的認購權屬姚某嘉所有,況且姚是在取得記名股票后,將股票轉讓給張某華的,故應認定雙方行為性質屬股權轉讓行為。據此適用了有關禁止股權私自轉讓的法規,確認當事人的行為無效。
一審、再審對當事人雙方行為的性質進行了客觀地分析。本案雙方當事人協商后的意思表示是股票認購權的轉讓,雙方又實際履行了上述行為,豫園商城亦對職工內部轉讓股票認購權的行為予以默認。張某華取得姚某嘉名下的股票所有權,是以其取得姚的股票認購權為前提,并通過出資購買得以實現。雙方的行霧明了股票認購權的轉讓是事實存在的。認購后的股票中記錄在姚的名下,但由于當時的法律法規尚未要求股票更換持有人后應更換戶名,故不能以此來否定雙方當事人的行為性質。至于個人能否轉讓股票認購權,當時法律法規無禁止性規定,審理期間雖有《關于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職工購買股票的若干規定》,禁止個人私自轉讓上述權利,但該法規對實施前的行為未規定有溯及力,故此項規定不適用本案。對本案當事人轉讓股票認購權的行為應確認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