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北*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羅湖區東門中路36號東方大廈**層。
法定代表人王某民,北*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某民,北*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華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扣鐘北里甲**號。
法定代表人鞠某瑾,北京華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魏某陽,北京市浩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陶某姍,北京市浩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銀公司)因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00)西經初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民,北京華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陽、陶某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判決認定:北*銀公司與寧波保稅區華*鑫進出口公司等北京中軟英特信息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軟公司)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后,并沒有就股權轉讓事項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股權的變更登記,即北*銀公司在有關中軟公司的法律文件上尚未取得股東身份,其不具備向華融公司轉讓中軟公司股權的主體資格。故北*銀公司與華融公司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是無效合同。北*銀公司應對合同無效承擔主要責任。在北*銀公司與華融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后,現華融公司提出終止合同,北*銀公司予以同意,但以受讓價款已給付其他企業為由表示不能立即退還轉讓價款,上述答辯意見不能成立,北*銀公司應將所收取的600萬元股權轉讓款退還華融公司。判決:北*銀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還華融公司六百萬元。上訴人北*銀公司不服原審法院判決,上訴的主要理由是:1、一審法院認定因上訴人未辦理股權轉讓事項而不具有向被上訴方轉讓其出資身份而導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協議無效是沒有根據的;2、一審法院不將中軟公司追加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亦無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或發回重審。被上訴人華融公司服從原審法院判決,其主要答辯理由是:1、我方與北*銀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中,明確約定北*銀公司轉讓的股權需是合法完整的;2、中軟公司與上訴人之間的關系與本案無關。
經審理查明:1999年7月22日,華融公司與北*銀公司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合同,合同規定:鑒于中軟公司系1997年8月12日在北京注冊登記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元人民幣;蘇州工業園區華新信息中心管理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新公司)系1997年8月6日在蘇州登記注冊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5000萬元人民幣;北*銀公司對中軟公司的出資占注冊資本的70%;中軟公司對華新公司出資2000萬元人民幣,占注冊資本的40%。雙方達成如下協議:北*銀公司向華融公司轉讓其在中軟公司擁有的51%股權及中軟公司擁有的華新公司40%的權益,轉讓費合計5500萬元人民幣;所轉讓的股權連同其附屬的其他權益一并轉讓。北*銀公司在合同中向華融公司保證:北*銀公司已經完成對中軟公司的全部出資義務并合法成為中軟公司的股東,北*銀公司還保證中軟公司其他股東已完成了對中軟公司的出資義務并合法成為了中軟公司的股東;如果中軟公司任何股東未完成其出資義務,則北*銀公司將與未完成出資義務的股東一起承擔連帶責任。雙方還約定,北*銀公司向華融公司轉讓的其在中軟公司所擁有的股權是合法的、完整的;北*銀公司向華融公司轉讓的中軟公司在華新公司的權益,能夠取得中軟公司全體股東的同意,該轉讓權益是合法、完整的;華融公司受讓的股權及權益應付轉讓價款合計5500萬元人民幣,其中北*銀公司同意華融公司支付價款3500萬元,剩余價款2000萬元北*銀公司以每股1元價格認購,作為對華融公司新增股份的出資;華融公司應于1999年7月23日向北*銀公司支付轉讓價款600萬元人民幣;北*銀公司應于1999年8月20日前向華融公司提交,中軟公司及北*銀公司同意北*銀公司將中軟公司51%的股權及華新公司權益轉讓給華融公司的股東會決議、經華融公司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對華新公司和中軟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和評估報告,且該審計報告和資產評估報告表明中軟公司的凈資產值不低于其注冊資本金的80%,華新公司資產狀況符合華融公司的要求;北*銀公司負責將華新公司變更名稱為蘇州工業園區信息港管理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息港公司)。雙方約定,華融公司于1999年8月20日向北*銀公司支付轉讓價款2000萬元人民幣,于1999年9月30日前向北*銀公司支付轉讓價款900萬元人民幣,于1999年12月31日前進行以北*銀公司為發行對象的定向增資擴股,其應向北*銀公司支付的受讓剩余價款2000萬元人民幣,轉為北*銀公司認購新增股份的出資,折合2000萬股,每股1元人民幣。雙方還約定,如果北*銀公司未能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華融公司有權停止支付剩余價款,并終止本合同,北*銀公司應將華融公司已支付的款項加上同期銀行貸款利息退還華融公司,并支付違約金,其金額為本合同約定總價款的10%;如果華融公司未按合同規定履行相關義務,華融公司向北*銀公司支付違約金,其金額為本合同約定總價款的10%。合同簽訂之后,華融公司即向北*銀公司支付轉讓價款600萬元。1999年8月,中華財務咨詢公司(以下簡稱財務公司)對中軟公司出具一份資產評估報告。該評估報告確認:委估資產總額為982.68萬元,負債總額為944萬元,其中無形資產為58.97萬元,所有者權益為38.68萬元,截止評估基準日,中軟公司凈資產為人民幣30.34萬元。該報告還指出,中軟公司作為高科技企業,擁有多項在國內外具有影響的網絡技術、軟件技術產品,其中有的已經投入生產。但由于中軟公司對這些網絡技術、軟件技術相關法律證明文件重視不夠,這些網絡技術、軟件產品均未在相關部門辦理版權、著作權登記,由于權屬存在缺陷,財務公司在征得華融公司、中軟公司一致同意的基礎上,本次評估不將該公司擁有的自行開發的無形資產納入本次評估范圍。同月,財務公司還向華融公司出具一份關于中軟公司中文全文檢索系統的咨詢報告,稱對上述檢索系統的估算價值為1460.21萬元。并稱該估算結果的成立是基于以下事實:中軟公司獨家擁有合法產權、中軟公司持續經營、中軟公司提供的各項資料真實合法、中軟公司對檢索系統軟件將不斷進行改進完善。
1999年8月20日,華融公司致函北*銀公司,稱由于中軟公司凈資產值低于股權轉讓合同所規定的占注冊資本金的80%的規定,且北*銀公司收購中軟公司70%的股權事項尚未履行完畢,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北*銀公司尚不具備出讓中軟公司股權的資格。故華融公司決定停止支付轉讓款。
另查明,1998年11月19日,北*銀公司分別與寧波保稅區華*鑫進出口公司、北京信中緯投資咨詢服務有限公司、海南華銀國際信托投資公司、海南國富實業開發總公司、深圳市華立森貿易發展有限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上述公司分別將其所擁有的中軟公司股權轉讓給北*銀公司。但至今有關上述股權轉讓應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的變更登記事宜尚未辦理完畢。以上事實,有北*銀公司與華融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致北*銀公司函件、工商企業登記材料、轉帳支票、資產評估報告、北*銀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財務公司咨詢報告、股權轉讓協議書(五份)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北*銀公司與寧波保稅區華*鑫進出口公司等中軟公司的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后,至今未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股東身份的變更登記,北*銀公司尚未取得中軟公司股東的身份,故其不享有向華融公司轉讓中軟公司股份的股東權利,即北*銀公司不具備向華融公司轉讓中軟公司股份的主體資格,其與華融公司就轉讓中軟公司股份的約定應是無效的;另外,因北*銀公司亦不具備華新公司股東的身份,故其與華融公司就轉讓華新公司股權的約定亦是無效的。因此,北*銀公司與華融公司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應是無效合同。北*銀公司在其不具備股東資格的情況下,與華融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對造成合同無效應承擔主要責任。上訴人北*銀公司提出的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協議無效是沒有根據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訴人北*銀公司與中軟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與本案無關,故其提出的一審法院未將中軟公司追加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無法律依據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訴人可另行處理。綜上,上訴人北*銀公司的上訴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得當,處理并無不妥,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訴訟費四萬零一十元,由北*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二審訴訟費四萬零一十元,由北*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